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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3月10日,双方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调解离婚。原、被告协议婚生子卢某超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现原告经济条件各方面都有所提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将婚生子卢某超(X年X月X日出生)变更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商定儿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抚养儿子以来对儿子非常关爱,被告的父母也十分疼爱孙子,家庭非常和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亲情关系,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抚养儿子以来,也没有出现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出现,不具备变更抚养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目的不纯,实际目的是为了以孩子名义分得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取名卢某超(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卢某超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可在被告家中居住,在其有经济来源后找到房子再搬走。离婚后,原告与卢某超及被告父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办事处十里铺村X号(被告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至今。根据卢某超当庭陈述,卢某超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被告不在家中居住,每月探望其1-2次。卢某超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在郑州市大上海城负一楼B0-X号从事个体服饰个体经营,系所经营店铺业主,至今未再婚。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女,现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小区与妻女共同居住。被告举证证明其年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子卢某超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卢某超的日常生活由原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未尽到对卢某超的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并生育有其他子女,而原告未再婚且从事个体经营,经济收入稳定,卢某超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卢某超也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卢某超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尚未达到被告收入的20%,故原告所提该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卢某超抚养费的负担与其抚养关系的变更具有直接关系,应一并处理较为妥当,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举证证明其年收入x元,抚育费应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卢某超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婚生子卢某超(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周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卢某超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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