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男,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XX,男,被告员工。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期间曾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于1997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7年8月至200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上海市历年社会保险费缴费下限为原告补缴1997年8月起至2005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1月。之前,原告是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根据原告自己查询的缴费记录,原告诉请期间已有部分月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该案外人两次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1日,该会以“申诉人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借别的单位的名义缴纳了1997年整年、1998年期间8个月、2004年期间9个月和2005年期间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陈述被告于2002年4月1日从案外人处收购了837、838线路,但不清楚原告当时是否在该两条线路上工作。被告处留存的资料只反映原告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由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社会保险费亦是由该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作为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原告有关借用案外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陈述证明其对1997年至2005年期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在当时已明知,但原告迟至2009年11月才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间,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