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室。
法定代表人稻X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史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朱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为与被告胡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XX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华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的总经理山XXX个人购买了一辆机动车,并由山XXX个人雇佣被告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及支付工资,原告不存在对被告用工的事实,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因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现要求:1、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下同)20,804.60元;2、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不支付被告2009年4月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0.52元;4、不为被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12,000元。
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至2009年5月21日,山XXXX告知被告车辆要转卖了,因此不需要被告继续工作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山XXX系原告的总经理,山XXXX购有机动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x。2008年8月起,被告作为山XXXX的司机,为山x开车,驾驶的即上述车辆,被告每月从山x处领取工资2,500元。
2009年2月1日,因被告办理银行卡业务需要,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胡XX为本单位员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1年,学历为高中毕业,目前在我单位担任司机职务。近一年内该员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为¥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其中,月平均缴交个人所得税元(大写:)。且该员工身体情况(良好、较差)。本单位谨此承诺上述证明是正确、真实的,如因上述证明与事实不符导致贵行经济损失,本单位保证承担赔偿等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以上内容中划线部分均系被告本人填写,原告在被告填写完后,在证明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原告陈述是受到了被告的欺骗才出具了这份证明。
被告一直为山x开车,2009年5月,山x告知被告车辆要转卖,故不需要被告继续开车了,被告工作至2009年5月21日。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记录,在记录上显示了山x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x车辆的行驶路线。被告陈述这是被告自行记录的,为了证明被告的工作与原告的业务有关。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山XXXX出庭作证。山x陈述被告是其本人私人聘用的,其自己有车,但对上海的道路不熟悉,工作中有司机会很方便,原告不配车,工作中外出较多乘出租车,招待客户时用自己的车比较方便,所以才雇佣了被告作为司机,被告基本上是白天为山XXXX开车,有时候晚上也需要开车。被告驾驶的车辆目前没有转卖。
被告与山x均陈述,山x会提前告知被告何时需要用车,被告根据山x的安排负责接送。
2009年6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平时加班109.50小时的加班工资2,358.63元、休息日加班16小时的加班工资459.5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3小时的加班工资301.56元及各25%赔偿金736.85元;2、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4、支付替代提前通知金2,500元;5、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0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4月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0.52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4.60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1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个人应当承担部分2,750元);五、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750元交予原告;六、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车辆使用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首先,从庭审中被告和山XXXX的陈述,可以反映出,虽然原告在工作中没有为山x安排车辆,但山x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从事了被告的工作,该行为的受益人是原告。其次,被告的工作由山XXXX安排,山XXXX在工作时间为工作目的安排被告开车,被告接受的工作即是原告业务的一部分。再次,2009年2月,原告为被告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现原告虽主张是受到了欺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欺骗”事实的存在,且如果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则原告无需出具此证明,故无论原告是为了什么目的出具该证明,均不能否定原告在该证明中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而明确的。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8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山XXX的车辆要转卖,但如山XXXX所述,至今车辆仍未出售,因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告系单方面违法终结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原告工作中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以补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胡x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804.60元;
二、原告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胡XX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
三、原告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胡x年4月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0.52元;
四、原告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胡XX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2,00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胡XX自行承担);
五、被告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750元交予原告x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