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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宋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新颖、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向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克。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及当庭认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舞钢市朱兰地质队铁道口卖给李xx0.4克海洛因。

2、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舞钢市朱兰阳光快餐店门口卖给李xx0.3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证人李xx、周xx、李某x证言,李某x为李某x购买手机证明,李xx、周二x辨认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舞钢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李某某的经过,扣押李某某摩托车及毒品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李某某从扣押的毒品进行鉴定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舞钢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上缴海洛因1.5克的上交毒品单据,舞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李某某的尿毒品检测报告单,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看守所关于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的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李某某立功材料一份,证实李某某为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该份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审判员尹红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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