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汤阴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动辄对原告非打即骂,且被告性情粗暴,曾殴打原告的父亲,使原、被告之间原本就未建立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生有一女赵某帆,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已与婚生女儿赵某帆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离婚后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父亲,相反原告父亲却经常训骂被告,原告全家人曾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其父母教唆所致,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本人要求将婚生子女判随被告生活,并要求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交付的养老金x元、接受赠送款5000元及个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31日举行典礼仪式,2005年2月18日在汤阴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原籍在鹤壁市X乡X村,婚后被告李某某到原告赵某某家生活。2005年12月23日双方生有一女孩赵某帆,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6年原告赵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告李某某又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曾因此写过离婚协议书。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双方陈述不一,又都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家的个人物品有棉被2条、枕头1个及个人衣物若干。对于被告李某某当庭向原告赵某某索要的其它个人款物,原告赵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赵某某坚持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确实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赵某帆因长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判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享有探视赵某帆的权利,以每月探视一次为宜。对于原告赵某某诉请的子女抚养费,本院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确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担赵某帆的抚养费为x.53元(13年4个月×4806.95元/年×20%),考虑到被告李某某经济状况较差的事实,上述抚养费的支付以分期支付为宜。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现无证据证实,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处理,日后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现在原告赵某某处属于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的棉被2条、枕头1个及个人衣物若干,原告赵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帆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x.53元,限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元,余款于2012前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李某某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对婚生女赵某帆探视一次,原告赵某某应给予必要配合和便利;
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棉被2条、枕头1个及个人衣物若干。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