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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周某某、张某某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6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郾城区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工作室主任。

被告周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28岁,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孟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申请司法鉴定,2010年5月31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甲、周某峰、张某某、董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市X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被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倒后,又被随后赶上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轧伤,造成原告①腰椎体骨折,腰二横突骨折,②脑震荡,③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1天=1815元,3、营养费10元/天×121天=1210元,4、护理费x.56元/年÷365天×121天=4764.27元,5、误工费x.56元/年÷365天×170天=6692.9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年×11年×10%=x.72元,7、精神抚慰金x元,8、三轮车损失费640元,9、鉴定费1005元,合计x.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1、周某某只是撞倒了原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周某某已垫付1500元,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周某某撞倒原告后逃逸,又未设置明显路障,致张某某二次撞上原告,张某某只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周某某和张某某共同侵权造成了原告受伤,应由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周某某未购买交强险,但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也负有责任,且年事高又患有多种疾病,原告医疗费中非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豫x号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7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至宝马夜总会门前,与孟某某骑着人力三轮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在孟某某从三轮车上摔下过程中,张某某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又撞上孟某某的三轮车,造成孟某庆点受伤,三轮车及豫x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该事故经市交警认定,周某某摩托车行驶至容易发现危险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注意观察,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孟某某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孟某某受伤后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4月21日出院,医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腰2横突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x元。孟某某伤残等级由本院委托民声法医鉴定1、孟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孟某某因车祸致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腰椎的活动度丧失约22%,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文印费5元。

舞阳县公安局证明孟某某X年X月X日生,住舞阳县X镇X村X号。孟某镇X村委会证明孟某某10年前已随次子孟某平到漯河市内生活,孟某平的住处房产证上显示的是在郾城区X路,孙庄乡X村的赵绍欣证明孟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租自己的房子做烤红薯生意。漯河市金牛三轮车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孟某某于2009年9月31日在其公司购买人力三轮车64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面包车原来是周某市的许国风的车,在许国风手里时,车牌号为豫x,许国风于2009年3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后许国风将该车卖给舞阳县的胡保卫,胡保卫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变更车牌号为豫x,后胡保卫又将车卖给张某某。该车的保单至今未变更被保险人。周某某的车没有买强制保险。

庭审中,原告与周某某达成协议,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不再退还,原告不再要求周某某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的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肇事的车主周某某和张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某某的车在原车主许国风手中投有交强险,后来虽然车牌号在买卖过程中变更了,但不影响张某某承继被保险人许国风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公司仍应对出险车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要求周某某也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由周某某承担费用与保险公司保险的车辆共同支付原告的损失。因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让未投保的车辆由车主自己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支付赔偿款的规定,本院不采纳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承担的方式应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支付赔偿款后,不足部分,依据事故的责任承担,由事故的责任人分别支付赔偿款。

原告孟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因孟某某没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170天=2040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2040元。4、营养费10元/天×121天=121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1天=1210元。6、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11年×10%=4899.4元。7、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支持5000元。8、三轮车损失,原告虽然没有申请评估,但三轮车损坏是事实,且有卖方证明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640元。9、鉴定费及文印费1005元,合计x.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89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x.4元;赔偿财产损失640元,合计x.4元。

二、周某某应赔偿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9770元的60%,即5862元;张晓赔偿原告9770元的20%,即1954元。原告自己承担20%。周某某已支付1500元,余4362元,原告放弃不要周某某赔偿。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850元,周某某负担510元,张某某负担170元,孟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某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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