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男,21岁。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08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押解回上蔡某。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0日夜,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上蔡某杨集镇X村被害人张××的百货门市部,盗取现金400元和50元面值的电话充值卡10张。当月16日夜,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张××的百货门市部,盗取现金1700元和50元面值的电话充值卡41张。当月26日夜,被告人朱某某第三次窜至被害人张××百货门市部,盗取现金1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共计5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夜12时,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蔡某杨集镇X村张××家的百货门市部盗取现金400元和50元面值的电话充值卡10张。5月16日夜,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盗取被害人张××百货门市部现金1700元和50元面值的电话充值卡41张。5月26日夜被告人朱某某第三次盗取被害人张××百货门市部现金11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5年5月份一天夜里12点钟,他一个人偷偷来到在杨集镇X村张××家的百货门市部的后门,门没锁,他打着手电进到门市部里面,盗取现金400元和50元面值的充值卡10张,然后给他父亲朱××的手机上充了200元话费,其余的卡拿到崇礼街上找到他的同学范××,让范××帮忙卖掉,并给范××的手机充了100元话费。当月16日夜里,他再次去被害人张××家的门市部,发现后门锁住了,他就从后门上面的窗户翻进屋里,打着手电从抽屉里窃取现金1700元和面值50元的充值卡41张,天亮后他又去崇礼街上找到范××,让范××帮其把卡卖掉,范××以街上人不敢买为由,和他一起到周口范××的老表家,以1000元的价格将卡卖给了范××的老表。当月26日夜里12点钟,他第三次去被害人张××的门市部,从后门上面的窗户翻进去,从抽屉里窃取现金1100元,以后天天和同学朋友在饭店吃饭,不几天钱就花完了。后来听说公安局的到他家抓他,他就跑到广州去了,到广州后因为2007年8月和别人一起抢劫被抓住了,2008年2月被判了三年,判刑时他怕被发现曾经在家盗窃的事就顶替他弟弟的名字朱××。
2.被害人张××陈述,2005年他在杨集镇X街X路西的百货门市部被盗窃三次,第一次是5月10日晚上,当天他没有关门市部后面的小门,丢失了现金1500元。第二次是5月16日,他发现抽屉被打开过,里面的面值50元的手机充值卡86张、2500元现金被盗,还丢了一条帝豪烟,小偷应该是从后窗户翻进去的。第三次是5月26日,他发现屋里翻的很乱丢失了1800元现金。
3.证人范××的证言,2005年5月份一天下午,崇礼乡坡朱某的朱某某找到他说手里有手机充值卡,让他帮忙卖掉,并给他的手机充了100元话费,他拿着朱某某给他的8张充值卡到周口让他老表姚磊帮忙卖掉,姚磊给他200元钱,他给朱某某了,几天后朱某某又带20张充值卡去找他,让他帮忙卖掉,他把这20张卡卖给了崇礼街范××开的联通店,卖了800元钱,吃饭花了100元多元,其余都给了朱某某,后来朱某某又到周口找姚磊帮忙卖30张充值卡,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4、证人王×的证言,她是范洪中的妻子,两人在崇礼街X路西开手机店,2005年5月她从她侄媳妇范××那拿了两张面值50元的手机充值卡。
5、证人范××的证言,2005年5月份,崇礼村北头的范××和一个黄某长头发大概20岁的年轻人一起到她店里,说他手里有手机充值卡,最近手头有点紧,便宜点卖给她,她以40元的价格买了20张面值50元的手机充值卡。
6、证人王××的证言,她平时拿他父亲王××的手机跟车,她都是在崇礼街X路西范洪中的联通店买手机充值卡缴费。
7、证人王××的证言,他是跑运输的,他的手机放在车上,跟车使用,一般是他女儿王××缴费。
8、证人朱××的证言,朱某某是他二儿子,2005年5月份,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给他交了200元话费。
9、证人朱××的证言,2005年5月份,他哥哥朱某某给他父亲打电话说给父亲交了200元话费,移动公司发了三次短信,一次交100元,另外两次交50元。
10、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证、移动卡、品请领单,证实被害人张××从移动公司购买50元面值的手机充值卡100张,价值5000元。
1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12、上蔡某公安局崇礼派出所情况说明、上蔡某崇礼乡坡朱某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掩饰其在上蔡某盗窃的犯罪事实,顶替其弟弟的名字朱××。
1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罪犯朱××临时离监的函豫公刑【2009】X号、上蔡某公安局崇礼派出所证明,证实罪犯朱××真实姓名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抢劫罪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2009年10月2日押解回上蔡某。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