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邓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真厚、人民陪审员余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约定月息2%,被告并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1个月(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月利息2%,乙方向甲方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袁某”。其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袁某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邓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x元,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4%,月息为0.45%。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向原告邓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向原告邓某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袁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龙真厚
人民陪审员余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