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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单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华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丰公司、华隆公司、刘某丁、李某、易某、陈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单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华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丰公司、华隆公司、刘某丁、李某、易某、陈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智彬,原审第三人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文娟,原审第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原审第三人李某、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原审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单某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单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单某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减半收取3962.5元,由上诉人单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新华

审判员王某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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