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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攸县某生资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某,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思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攸县某生资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叶某与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攸县某生资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攸县某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攸法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付湘龙,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吴思源,原审被告攸县某生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叶某、被告攸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6日合伙兴办星火冶炼厂,三方签署攸县某火冶炼厂股份制企业章程,按照章程三方共同出资100万元经营攸县某火冶炼厂,约定按3:3:4的比例承担出资。兴建期间,因固定资产投入过大,实际投入超出预投100万元。1995年6月28日叶某与攸县某生资源公司经理李某华、原攸县X乡长陈体全就超支的38万元达成协议,由叶某先行垫付超支的38万元投资,按月利率24‰计息,按原比例分摊,在分红时优先支付,若无分红,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建成后,经营发生亏损,1997年7月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以20万元价值收购企业,原债权、债务由合伙人按比例承担和接受,帐务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结算。1999年攸县某计师事务所对原合伙企业进行了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2001年、2002年原告与原银坑乡政府先后两次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确认原银坑乡政府应付原告叶某合伙垫付出资款及利息x.63元,攸县某生资源公司应付叶某合伙垫付出资款及利息x元。2002年8月20日攸县某生资源公司经其主管单位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主持进行了改制,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接管承担。尔后,原告叶某找被告及其主管单位承担合伙期内垫付的出资,2002年12月,叶某经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领导批示领取了一万元的补偿款。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原告的请求已作一次性处理,不再补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尚未得到分文合伙出资垫付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现状,仅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本金11.4万元(已付1万元)及该款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其余部分放弃。

另查明,攸县某生资源公司改制后,公司未注销,也未进行歇业登记,也无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因出资引发的结算纠纷应属于出资纠纷,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1、原告为合伙企业垫付出资38万元投资款是否属实。从财务分析来看,被告攸县某生资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李某华及当事人一方莲塘坳乡政府对追加的38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原与莲塘坳乡政府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原攸县某生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华、原银坑乡政府代表陈体全及经手人均出庭作证证实三方曾达成协议,因此垫付38万元出资的事实可以认定,按比例出资是各合伙人义务,因此各方应当按比例支付叶某垫资款的本息。2、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主管单位应否承担责任。被告再生资源公司是一个独立企业法人,2002年再生资源公司由主管单位攸县某销社主持进行改制。根据2002年8月20日攸县某销社联合社出具的资产处置委托书,可以证明攸县某销社联合社已接管再生资源公司的债权债务。攸县某生资源公司改制后,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自2002年开始停止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之规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现再生资源公司已歇业,既无经营活动也无公司财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接受管理其财产的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3、被告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2002年12月30日叶某出具的领条已证明就该纠纷作一次性处理。经查该领条证实叶某领到1万元补偿费是实。在领条左下方有当时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批字:“经县某办、县某协商经本人同意补助叶某一万元一次性处理”。但原告叶某认为是补偿其车费及餐费等1万元并非作了一次性处理。且被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该债权当时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该纠纷,因此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审理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出资款11.4万元(已付1万元)及按年利率5%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垫付合伙出资10.4万元,并自199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宣判后,被告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上诉至本院。

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垫资38万元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审计报告书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垫资款在2002年达成了协议,纠纷已解决。另原审被告攸县某生资源公司在2007年仍通过了年检注册,故应由他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协议和审计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38万元现金属实,2002年12月被上诉人领取的1万元并非最终处理结果,上诉人已全面接管攸县某生资源公司,应承担其债务。故一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攸县某生资源公司诉讼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请求二某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某开庭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传唤证人文观德、肖峥嵘到庭作证,证明签订协议的材料纸系攸县某刷厂1996年6月印刷的,在协议签订之后;第二某证据材料证人陈国庆出具的证言、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攸县X乡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材料纸出厂日期系1996年6月,攸县X乡政府在90年代才开始使用“x”编号的材料纸,李某华就任攸县某生资源公司的时间在1995年4月29日,在协议签订前两个月。

经质证,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两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但被上诉人在庭审发问中,自认1995年三方协商时,虽然口头达成了协议内容,但没有形成书面协议,直至1996年8月才形成文字材料,三方当事人在上面签字。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以证明协议落款时间与真实签订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资纠纷案。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协议内容是否属实;二、2002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已就纠纷作了了结;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原审被告攸县某生资源公司的债务。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协议落款时间与签订时间不一致,协议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协议内容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明协议内容有证据1、攸县X组办公室2006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银坑乡政府与叶某同志经济纠纷调查意见》,该意见书确认“攸县某生资源公司应付叶某46.798万元”,对于该份意见书,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已生效的(2010)株中法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被上诉人垫付超支的38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3、证人陈体全、李某华在该案第一次起诉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当时代表银坑乡政府、攸县某生资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垫资一事。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垫付出资款3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的第二某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30日出具领条,内容“县某生资源公司原星火冶炼厂(欠款共肆拾陆万柒仟玖佰玖拾元),现经县某改办及县某处理补偿费壹万元正是实”,落款人叶某。县某销社毛伯吾在下加注“经县某改办、县某协商,经本人同意,补助叶某壹万元一次性处理,请再生资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领条可以映证两个事实,一是县某生资源公司欠叶某x元经过县某改办、县某、县某生资源公司确认;二某领条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应保管在上诉人的财务处,不能排除加注内容系县某销社单方所为的嫌疑,未经叶某认可,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叶某明确同意放弃其余债权,故该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被告攸县某生资源公司于2002年进行改制,上诉人接管了其全部债权债务,虽然再生资源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但自改制后,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同歇业,原债权债务应由接受管理其财产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攸县某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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