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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9时50分,余明炎驾驶原告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50米处与同向在前李庆伟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敏俊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x挂)相撞,造成车辆及路面损坏,余明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明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其他损失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9时50分,余明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50米处与同向在前李庆伟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敏俊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x挂)相撞,造成车辆及路面损坏,余明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明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敏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评估费3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被告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按侵权或合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拖车费、施某、花池维修费,所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x元。依照原告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x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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