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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衡阳市规划局门卫值班室值班,看见一封挂号信未被该局人员及时领走,在将该挂号信拆开时,发现信内有一张被害人魏某中国银行公务卡(信用卡)和一份说明书。被告人李某按照说明书的指示,用被害人魏某旅游时留在保安室的身份证号码激活信用卡后,于同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9日间,先后使用该信用卡在中国银行船山西路X号营业厅、农业银行亚银支行营业部和雁北分理处共提取现金8000元。因该卡不能再提取现金,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又冒用被害人魏某签名先后在衡阳市香江百货、步步高商场、泰阳电器等地刷卡消费11960.20元。同年2月29日,被害人魏某发现信用卡被冒用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冒用被害人魏某信用卡提取现金和购物共计19960.2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全部退赔了在银行诈骗的款项本息后,被害人魏某亦对其所犯的罪行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魏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和购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且事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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