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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

辩护人张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

被告人侯某某,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丁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多次从三门峡市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内盗走铝帽口、铝锭铝棒等财物。其中王某甲、马某某参与盗窃价值分别为x元、x元,数额巨大;李某丁参与盗窃两次,价值为3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侯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侯某某明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丁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作案时均担任三门峡市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的保安工作,其利用值班期间看护、看管仓库、厂房等工作职责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的铝帽口、铝锭等财产用车辆带出厂外后销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员占强、宁明贤、唐凯(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仓库盗走铝帽口200公斤,后将铝帽口卖至被告人侯某某和张建民(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X路华为医药超市附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铝帽口价值共计2160元。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伙同员占强、宁明贤预谋后,到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仓库盗走铝帽口1100公斤、A356型铝锭7块。王某甲等人将其中700公斤铝帽口卖给李某戊,剩余400公斤铝帽口卖至他人。被告人李某戊明知王某甲等人所卖铝帽口、铝锭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铝帽口共价值x元、被盗铝锭共价值1778元,李某戊收购铝帽口、铝锭价值共计9338元。

3、200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丁伙同陈旭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仓库盗走A356型铝棒2根。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铝棒价值共计508元。

4、200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某帅、王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仓库盗走A356型铝棒2根。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铝棒价值共计508元。

5、200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丁伙同黄某帅等人预谋后,到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仓库盗走铝帽口300公斤,卖给李某戊。被告人李某戊明知黄某帅等人所卖铝帽口、铝锭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铝帽口价值共计3240元。

6、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员占强、宁明贤、唐凯、黄某帅预谋后,到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仓库盗走铝帽口350公斤。后将铝帽口予以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铝帽口价值共计3780元。

7、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明知王某甲、马某某等人所卖铝帽口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200公斤铝帽口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侯某某收购铝帽口价值共计2160元。

另查明:1、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值班时看到公安人员到其公司,领导通知后即跟随领导到办公室,后被公安人员带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戊、侯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丁,并指认同案犯宁明贤住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关于人员、车辆、物资出入管理规定》、现场照片、物品样品照片、立功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证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戊、侯某某;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丁)、抓获经过、三门峡市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保卫人员对仓库的物资无监督管理权限的证明、三门峡市力天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关于2008年6月份三门峡市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的证明、三门峡市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视频监控系统安装清单、以及视频监控系统安装位置图示、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其中王某甲、马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分别为x元、x元,均属数额巨大,李某丁参与盗窃数额为37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侯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丁伙同他人所窃取的存放仓库内的铝帽口等,不属其直接经手管理财物,且存放物品的仓库处于相对封闭状态,故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得知公安人员到其公司后,自愿跟随领导见公安人员,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某某的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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