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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负责人辛某,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某,均系该支队干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支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告王某乙,被告劳动监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王某乙驾驶其单位的豫x号面包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将直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昏迷,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但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是我,应是其他被告。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为不延误治疗,我垫付了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至今没有结算。

被告劳动监察支队辩称:2009年7月2日晚9:50时许,我单位职工王某乙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沿崤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官路口时,已打出左转信号且减速慢行,此时,迎面疾速一辆未开灯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员注意力不集中,发现前方车辆后,十分慌乱,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到已经停车让行的我单位面包车上,使两车损坏,二人受伤。王某甲属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乙已垫付医疗费和修理费,应统一计算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我单位车辆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希望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劳动监察支队为豫x号车车主。2008年9月18日,劳动监察支队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2009年7月2日21:50时许,王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路口左转时与沿崤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杨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杨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某甲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双侧膝部半月板损伤等。同年8月31日,原告结算了住院医疗费x.72元出院,住院60天,其中王某甲自己支付了5000元,被告王某乙支付了x.7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半月后,如果膝部疼痛不缓解,门诊诊治;牙冠折,门诊诊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王某有、其叔王某有进行护理。之后,原告到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用600元,并到三门峡赛德牙科门诊检查,支付费用10元。2009年7月30日,市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转、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苗在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12月17日,经河南恒翔(略)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王某甲伤情属伤残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干钢筋工,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另查,2009年9月1日,原告通过市交警队收到王某乙1000元。为治疗和处理事故,原告花销交通费5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王某有、王某有的合法有效收入手续。王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路口左转时与沿崤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杨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杨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是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被告王某乙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劳动监察支队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劳动监察支队对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王某有、叔王某有进行了护理,但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日25元计算较为妥当。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在市内打工,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据,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其误工费酌定以每月100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806.93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整容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72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86元、停车费、施救费120元,共计x.58元,应予认定。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均未超过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x.72元,超出了理赔限额,结合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按照两人花销医疗费的比例进行分摊,分别计算限额较为适宜,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比例是61.65%,计款6165元,超出部分x.72元,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情况,由被告劳动监察支队承担70%责任即8615.4元,原告王某甲承担30%责任即3692.32元。由于在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治疗费x.72元,事发后,通过交警队另支付1000元,总额已经超出了其应支付责任限额,故其不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劳动监察支队作为雇主也因此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部分的责任,超出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x.5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x.86元,原告王某甲自担3692.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担1008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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