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54岁。
被告陈某甲,女,23岁。
被告陈某乙,男,46岁。(系陈某甲之父)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麦收后,原告之子杨某涛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原告方送给被告见面礼现金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衣服价值500元。后杨某涛与陈某甲因性格不合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及衣物折款合计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第一、陈某乙之女陈某甲经人介绍与杨某涛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习俗见面,陈某乙正在外地务工,不在家,陈某乙没有接收原告任何财物,陈某乙不应该退还。第二、陈某甲接收原告方见面礼款x元属实,但于当年农历腊月26日陈某甲又退给杨某涛x元款做钢材生意了。第三陈某甲没有接收原告任何手机及衣服,更不存在退还。第四、造成杨某涛与陈某甲终止恋爱关系的原因,是杨某涛又谈了一个女孩,过错在男方。
被告陈某甲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子杨某涛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麦收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女方按农村习俗接收男方见面礼款x元。2009年春节后,杨某涛与陈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经媒人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及衣物折款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高、杨某银、杨某拉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在与原告之子杨某涛恋爱期间,按农村习俗接收男方彩礼款x元。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方没有退还彩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甲退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以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系该家庭户主,并且原告方在给付彩礼时是通过女方爷们接收的,为此,被告陈某乙应与其女儿陈某甲共同退还原告彩礼款。被告辩称,陈某甲已将x元彩礼款退还原告之子杨某涛做钢材生意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予证明,被告所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退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城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