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密支行。
负责人司某某,行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密支行(以下简称新密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新密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博、冯治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7年10月13日在被告的矿区营业部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2008年2月13日,本人到工行新密矿区营业部取款时,发现银行卡上少了x元,于是找工行营业人员查询,营业人员查询并打印信用卡详细账单,告知本人ATM自动柜员机终端号显示在山西省,本人即到郑州矿区公安分局报案,根据本人提供的银行卡账单查询,盗取本人存款的ATM自动柜员机终端号显示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辖区。报案后案件至今没有破案,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本人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9条规定,申请牡丹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提交其款项损失的证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矿区营业部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签名确认知其被告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后办理了卡号为x牡丹灵通卡,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到新密支行矿区营业部取款时,发现银行卡上少了x元,经工行营业人员查询,查证该款于2008年2月4日,在发生地区号为0502的网点分六次取走现金9900元,扣异地跨行支取手续费99元,原告向郑州矿区公安分局报案,矿区公安分局告知原告到发案地山西省太原市报案,原告未到山西省太原市报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责任。原告在办理的牡丹灵通卡时已选择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此支取方式意味着只有在持卡人正确输入密码的前提下才能办理各项业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张某某牡丹灵通卡支取过程中存在过错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富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