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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聂某甲、陈某某、聂某乙、屈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联社资产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联社站前分社客户(略)。

被告聂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聂某甲、陈某某、聂某乙、屈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屈某某、被告王某俭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聂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聂某甲于2009年5月7日从原告下属站前分社借款x元,用于进高梁,并提供被告陈某某、聂某乙、屈某某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聂某甲辩称,借款属寮,但因经营酒厂赔了,现无力偿还。

被告屈某某辩称,担保属实,酒厂赔了,无力偿还。

被告屈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因酒厂赔了,无力偿还。

被告陈某某、聂某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聂某甲因进高梁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聂某甲的申请进行审核后,与上述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责任、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入被告聂某甲存款帐户内的事实。

被告聂某甲、屈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某、聂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某甲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7日被告聂某从事因进高梁向原告县联社下属站前分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陈某某、聂某乙、屈某某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聂某甲因进高梁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被告陈某某、聂某乙、屈某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取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以转帐方式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聂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聂某甲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聂某乙、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下属的站前分社与被告聂某甲、陈某某、聂某乙、屈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聂某甲的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聂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持辩解理由拒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之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聂某乙、屈某某作为被告聂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聂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向被告聂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聂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县联社站前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陈某某、聂某乙、屈某某对被告聂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代理审判员王某广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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