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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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盗某罪、盗某枪支、弹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盗某、盗某枪支、弹某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盗某罪、盗某枪支、弹某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明、刘某、蒋某癸、莫某、蒋某癸宇(均已判刑)、莫某(另案处理)等人在2005年夏天至2006年8月间,入户抢劫5次,抢得财物价值2万余元,盗某67次,盗某警用“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0发及财物价值7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

1、2006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莫某窜至邵阳市X路金利综合楼X单元,采取套开磁性锁的方法进入X号何某庚家,唐某明、刘某分别掐住被害人何某庚、邹某某夫妇的脖子,唐某某、莫某用胶带封住何某庚夫妇的眼睛,绑住手脚,抢走被害人现金3460元、三星手机2部及银行卡,然后逼迫何某庚说出银行卡密码,由刘某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2000元,所得赃款平分。

2、2006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莫某,“国毛”、“哈哈”(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市X区汽车配件城X栋X单元,由唐某明撬开X号朱某辛家的门,入户后共同盗某朱某辛100元、康佳手机一部、皮衣1件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在盗某时惊醒了朱某辛,朱某辛拉门时唐某某一伙在门外拉住门,后唐某某一伙逃跑,朱某辛在追赶途中被蒋某癸掷来的刀子擦伤左膝,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3、2006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刘某、莫某、“国毛”、“猴子”(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市X区状元洲办事处九江社区X组,破窗进入邓某丙屋内实施盗某时,被租住在此的女青年伍某某、蒋某壬发现,唐某某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伍某某、蒋某壬不准作声,抢走两被害人270余元,托普与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纽曼牌MP3一台及港币、越南币、眼镜等物品。

4、2006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莫某、“哈哈”、“国毛”窜至新宁县X镇X路X号,由唐某明撬门,6人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行窃时惊醒了黄某某,唐某某等人即威胁黄某某不准作声,蒋某癸朝黄某某面部踩了一脚,抢走黄某某皮衣一件,内有现金760元。

5、2006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唐某某与唐某明、莫某、“哈哈”、“敏伢子”窜至邵阳市X区鱼苗场宿舍X栋X单元夹层处,撬门入户后唐某明等人用刀架在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夫妇的脖子上,抢走两被害人1700元、白金手镯一个、白金项链一条、戒指二个、摩托罗拉手机二部、伊丽莎手表二块及银行卡,并逼迫陈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唐某某一伙持卡在中国银行邵阳市分行宝西、宝红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5000元,经鉴定,两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7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肖某某、何某庚、邹某某、朱某辛、伍某某、蒋某壬陈述,证人王某、卿某、何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曹某某、朱某丁、邓某戊、汪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谢某某、蒋某己证言,同案犯唐某明、刘某、蒋某癸供述,一般活期存款明细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取赃笔录及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某

1、2005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与刘某、蒋某癸、“国毛”、窜至邵阳县X镇X街美宜佳超市二楼朱某兵家,刘某用胶片插开门锁后与同伙入户,盗某现金400元,银元100枚,VCD一台。

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刘某、“明伢子”窜至邵阳县X镇织染厂宿舍X栋X楼何某平家,入户盗某现金300元及三星、波导手机各一部。

3、2005年3.4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刘某“明伢子”窜至邵阳县X镇织染厂宿舍X栋X单元X号邓某南家,撬门入户,盗某现金80余元及手机一部。

4、2005年4月的一天凌晨,唐某某与刘某、“明伢子”窜至(略)阳伟家,刘某用胶片插开门锁后三人入户,盗某现金200元及三星、波导手机各一部。

5、2005年夏的一天,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窜至邵阳市企托大厦X单元X号陈某新家,盗某单管猎枪1支,黄某戒指1枚。

6、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莫某、“哈哈”窜至邵阳市X区江北园X栋X单元X号陈某香家,由蒋某癸望风,唐某明撬门,入户后盗某手机3部,由唐某明销赃。

7、2005年8月1日凌晨,唐某某与刘某窜至邵阳县X区李忠友家,入户盗某现金600余元。

8、2005年9月2日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莫某、“哈哈”、“明明”窜至邵阳市X区江北回水湾X单元X号李峰华家,盗某金正牌DVD一台,价值660元的极品芙蓉王某烟2条。

9、2005年9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窜至邵阳市X路南星大厦对面三楼张三妹家,由唐某明用卡片插开房门三人入户,盗某现金100余元及手机一部。

10、2005年10月的一天凌晨,唐某某与刘某窜至邵阳县X村造纸厂刘某超家,入户后被刘某超发现,二人便逃离。

11、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窜至邵阳市X区X栋X单元X号周某根家,由唐某明套开锁后入户,盗某现金800元。

12、2005年10月20日凌晨,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伟、“哈哈”、莫某窜至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X栋X单元X号陶新春家,由蒋某癸望风,唐某明套开锁后入户,盗某现金400元,联想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0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玉石戒指1枚。

13、2005年10月22日下午,唐某某与蒋某癸、莫某窜至邵阳市X区石桥信用社家属楼X号王某群家,由莫某望风,蒋某癸撬门,入户后盗某现金5000元。

14、2005年10月26日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窜至邵阳市X区江北园X栋X单元X号蔡盛家,由唐某明用胶片将房门插开后,入户盗某黄某项链2条、手链1条、耳环1对、戒指1个、金牌1块、银元20余枚、纪念币1000元。

15、2005年10月27日,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窜至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X栋X单元X号陈某家,由蒋某癸望风,唐某明套开门锁后5人入户,盗某黄某、白金戒指各1枚、项链1条。

16、2005年10月的一天,唐某某与蒋某癸、莫某、莫某、“哈哈”、“明伢子”、“瞟子”窜至邵阳市X区江北园X栋X单元X楼赵小梅租房,由莫某望风,蒋某癸撬门后与同伙入户,盗某20克黄某戒指1枚。

17、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窜至邵阳市X区X街朱某华家,由蒋某癸望风,唐某明撬门,盗某皮衣1件,内有600余元。

18、2005年11月6日中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哈哈”窜至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X栋X单元X楼孙传红家,由蒋某癸望风,唐某明套开锁后,盗某现金600元及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

19、2005年11月16日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窜至邵阳市劳教所家属楼X楼X单元X号朱某姣家,由蒋某癸宇望风,唐某明套开门锁,盗某现金900余元,芙蓉王某烟一条,英语100分学习机一台。

20、2005年11月18日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窜至邵阳市X区金信大厦X单元X号陆小华家,由唐某明撬门,盗某现金1600元及黄某耳环、白金项链、黄某项链等物。

21、2005年11月18日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哈哈”窜至邵阳市公交公司五井塘宿舍X栋X号黄某俊家,由唐某某、唐某明撬门,盗某现金5400元、美元100元、CD机1台,菲利普相机一部、黄某戒指一个及手镯、银项链、银脚链等饰品。

22、2005年11月19日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窜至邵阳市X区金利大厦X单元X号胡小红家,由蒋某癸宇望风,唐某明套开锁后与同伙入户,盗某胡小红、叶春雄现金40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

23、2005年11月24日凌晨,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莫某、“哈哈”窜至邵阳市X区X路X号附近唐某坤家,由唐某明用胶片插开房门入户,盗某现金7000余元及两部摩托罗拉手机。

24、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窜至邵阳市X村X栋X号程龙舟家,由唐某明套开门锁,入户盗某黄某耳环一对、黄某、白金戒指各1枚、胸针1枚。

25、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窜至邵阳市X区九江屠宰场家属楼X单元X楼唐某平家,由唐某明撬门,入户后盗某现金128元及羊皮衣1件。

26、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窜至邵阳市X区九井湾菜市场旁张翠娥家,由唐某明套开门锁后入户,盗某现金400元。

27、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窜至邵阳市X区X路长北大楼B栋X号张丽萍家,由蒋某癸、蒋某癸宇望风,唐某某等人套开门锁,入户后盗某皮衣一件。

28、2005年12月18日凌晨,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莫某、“哈哈”、“国毛”窜至邵阳市X区江北园X栋X单元振帮螺丝店,唐某某一伙撬门入店后,将胡邦国的保险柜抬至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后一偏僻处,然后将保险柜打开,盗某现金1000元及增值税发票等财物。

29、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莫某窜至邵阳县X镇一完小宿舍X栋X单元X号邓某南家,从未关好的门入户,盗某700元现金、手机二部、金项链1条、耳环二对。

30、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刘某窜至邵阳县X镇X街X巷X号徐检云家,盗某现金数十元。

3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刘某窜至邵阳县X区唐某伟家,由刘某用胶片插开房门后两人入户,盗某装有现金700元、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一个。

3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唐某某与蒋某癸、莫某窜至邵阳市陶家冲陶然雅园处李志荣家,撬门入户后盗某三星液晶显示器1个,电脑主机2台,金利来皮带一根及房产证等物品。

33、2006年1月20日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窜至邵阳县X镇X街肖某萍家,套开门锁入户,盗某黄某戒指2枚、白金项链1条、钻石坠子一个,索尼摄像机一部,价值1220元的香烟4条。

34、2006年1月的一天凌晨,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国毛”窜至邵阳县X村周某国家,盗某300余元。

35、2006年1月29日晚上,唐某某与刘某窜至邵阳县X镇X街国税分局家属楼X栋X单元X楼刘某平家,由刘某套开门锁,两人入户后,盗某现金700元及手机一部等物品。

36、200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国毛”、莫某窜至邵阳县X区X街X号金桃云家,由唐某明用胶片插开房门后与同伙入户,盗某18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

37、2006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国毛”窜至邵阳县X区蒋某癸红家,爬窗入户后,盗某现金1600元、三星、TCL手机各1部。

38、2006年2月13日凌晨,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窜至邵阳市X区X栋X单元X楼周某银等人的租房,由唐某明套开门锁后与同伙入户,盗某周某银、李朝龙现金5000元,价值640元与800元的诺基亚2600手机及价值220元的x手机各1部。

39、2006年2月15日晚,唐某某与刘某、蒋某癸窜至邵阳市X区鱼苗场宿舍X栋X单元X号邓某波家,爬窗入户,盗某现金323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40、2006年2月19日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刘某、“哈哈”窜至新宁县X镇X街X号陈某湘家,盗某现金380元。

41、2006年3月的一天凌晨,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窜至邵阳县X区邵阳县一中刘某军家,入户盗某诺基亚手机1部。

42、2006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刘某、蒋某癸窜至(略)唐某华家,由刘某用胶片插开房门,入户后盗某现金200元。

43、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国毛”窜至(略)唐某华家,爬入二楼住房,盗某索尼爱立信牌手机1部。

44、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莫某、“猴子”、“哈哈”窜至邵阳县X区X街X号吴超林家,用卡片插开房门入户,盗某现金1500元,黄某项链1条、港币8元、诺基亚手机1部。

45、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刘某、唐某明、蒋某癸、莫某、“哈哈”窜至邵阳县X镇X路冲X号周某欢家,用卡片插开房门入户,盗某现金350余元。

46、2006年3月1日凌晨3时许,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国毛”、莫某窜至邵阳县X区X街飞达摩托商场四楼唐某华家,撬门入户,盗某现金300余元及小灵通与联想手机各一部。

47、2006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窜至邵阳市X区鱼苗场宿舍X栋X单元X号何某明、杨某、唐某忠的租房,撬门入户,盗某现金370余元。

48、2006年3月15日晚上,唐某某与刘某、蒋某癸窜至邵阳县X区X街腾达学校附近唐某生家,撬门入户,盗某现金300元及康佳手机与好记星学习机各一台。

49、2006年3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唐某某与刘某、蒋某癸、莫某、“猴子”窜至邵阳市X区X路附X号吕某家,用胶片插开房门入户,盗某现金560余元,价值1440的诺基亚手机与价值1050元的三星手机各一部,512M手机内存卡一个。

50、2006年3月20日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国毛”、莫某、”猴子”窜至邵阳县X区X号王某莲家,用卡片将房门插开,入户盗某200余元及天时达手机一部。

51、2006年3月31日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国毛”、莫某窜至邵阳县X镇X街X号李寒冰家,爬窗入户,盗某现金2300余元、手机二部。

52、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国毛”、莫某窜至邵阳县X镇X街X号刘某荣家,撬门入户,盗某小灵通手机一部。

53、2006年4月12日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国毛”、莫某窜至邵阳县X镇X街X号陈某军家,用铁棍撬门入户,盗某现金320元及三星、小灵通手机各一部。

54、2006年4月27日晚,唐某某与刘某、蒋某癸窜至邵阳县X镇X街变电站对面二楼伍某红家,由蒋某癸撬门,入户后盗某现金3000余元及摩托罗拉、康佳手机各一部、黄某戒指一枚。

55、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唐某明、刘某、蒋某癸、“国毛”、莫某窜至邵阳县X区胡子山杨某艳家,用卡片插开房门入户,盗某现金100元。

56、2006年5月的一天下午,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窜至邵阳市群艺馆宿舍X栋X单元X号蒋某癸楼家,盗某香烟、皮鞋等物品。

57、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刘某窜至(略)谢某云家,由唐某某用胶片插开房门入户,盗某现金280元。

58、2006年6、7月的一天凌晨,唐某某与刘某窜至邵阳县X镇X路X号银海花家,用千斤顶顶开窗户钢筋,入户盗某时被银海花发现,两人逃离。

59、2006年7月14日晚,唐某某与刘某窜至邵阳县X区杨某坳X号银跃洲家,用胶片插开房门入户,盗某现金120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

60、2006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与刘某窜至邵阳县X镇X街陈某家,用胶片插开房门入户,盗某现金3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61、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刘某、蒋某癸窜至邵阳县X镇X巷X号唐某莲家,用卡片插开房门入户,盗某现金1000余元及波导手机一部。

62、2006年7月的一天凌晨,唐某某与刘某窜至邵阳县X镇X路X号X楼夏月成家,由刘某用卡片插开房门入户,盗某现金1500余元。

63、2006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唐某某与刘某、“明伢子”窜至邵阳县X区毛坪院子X号王某良家,盗某小灵通一部。

64、2006年8月6日凌晨,唐某某与刘某窜至邵阳县X镇X街X号X楼张宏雷家,用千斤顶顶开窗户钢筋入户,盗某价值76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65、2006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唐某某与唐某明、蒋某癸、“国毛”、“哈哈”、莫某窜至邵阳市X区X栋X单元实施盗某,由唐某某在楼下望风,唐某明、蒋某癸等人上楼将X号住房门踢开,然后持“T”型铁器威胁租住在此的被害人赵新菊、赵新萍交出钱财,抢走两被害人1500余元及价值490元的南方高科手机一部。

66、2006年4-5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刘某、“明伢子”窜至邵阳县X镇X街彭怀南家二楼住房,盗某电话机一部后,被彭怀南发现,唐某某立即逃离,刘某便威胁彭怀南。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某兵等各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唐某明、蒋某癸、刘某等人供述,证人杨某东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盗某枪支、弹某

2005年12月1日下午3时许,唐某某伙同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莫某、“哈哈”窜至新宁县看守所干警曾某某家,由唐某明套开磁性锁后,7人入户行窃,轮流用撬棍将曾某某家保险柜撬开,盗某保险柜内“六四”式手枪一支(枪号:(略))、子弹10发、现金790元、黄某耳环一对、戒指一枚、手镯2个。被盗某支先后由唐某明、蒋某癸宇保管,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盗某、盗某枪支、弹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言邓某、曾某、许军芳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特殊痕迹检验意见书、被盗某支照片、同案犯唐某明、蒋某癸、蒋某癸宇、莫某供述,蒋某癸指认现场照片及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后直接以暴力、或在入户盗某时被户主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唐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某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还盗某警用手枪一支,子弹10发,唐某某的行为还构成盗某罪及盗某枪支、弹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抢劫罪、盗某罪、盗某枪支、弹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抢劫与事实不符,没有威胁被害人伍某某、蒋某壬、也未盗某财物,经查,同案人唐某明等人的供述及两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唐某某一伙对两被害人实施了威胁并抢得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因此唐某某的这一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及第7次抢劫,认为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等手段,不构成抢劫,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某一伙是事先预谋抢劫,只能证明被告人一伙事先预谋入户盗某,在盗某过程中,唐某某要么在外放哨,要么提前离开盗某现场,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唐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这是同案人的行为过限,对同案人的过限行为,唐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唐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某行为,其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1、34、38、60次盗某,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在盗某犯罪中,有两次未遂,唐某某在通告期内自首,可减轻处罚,唐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某枪支、弹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已交五千元上缴国库,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某、抢夺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某、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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