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蔡令,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湘x出租车到益阳送完客人沿319国道返回宁乡X镇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其行驶方向由左向右横过马路的万立明相撞,丁某驾车逃离现场。万立明受伤后送益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11月9日,丁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甘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现场物证痕迹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和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申请免予追究丁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丁某所在村委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人丁某的驾驶证和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现实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