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刘某甲诉刘某乙、史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347号

原告刘某甲,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农民。

被告史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尧,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史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审判长王宝忠

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