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代表人苑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霍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霍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贾晓杭签订借款合同,由贾晓杭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连带保证。2009年5月10日借款人贾晓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由保证人偿付借款。但因贾晓杭借款时与被告霍某系夫妻关系,故霍某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连带偿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与贾晓杭是朋友关系,借款时贾晓杭讲是用于购房,但不知在哪儿购房。现在贾晓杭虽已死亡,但贾晓杭的妻子霍某有能力偿付这笔借款,应由霍某偿付,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偿付。
被告霍某辩称,不知道这笔借款,不是其与贾晓杭生前的共同债务,实属贾晓杭生前个人债务。虽说贾晓杭生前与其存在夫妻关系,但这笔借款没有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用于家庭的其他经营。从原告诉状中才知贾晓杭借款用途为购房,并不知道贾晓杭在哪里购房。现被告霍某的住房是由其父亲霍某印购置的房产,虽说办了霍某名下的房产证,但该案涉及的借款时间远远迟于霍某父亲的购房时间,与霍某现居住的房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必然的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6日贾晓杭的借款申请书,2008年9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杨××的贷前调查表。2008年9月26日贾晓杭、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出具的担保借款承诺书及每人活期存折各一份,证明贾晓杭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承诺用其工资担保和提供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三人连带担保,及原告对其申请,担保情况进行核实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贾晓杭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2008年9月27日存款凭条、记帐凭证、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1月20日贾晓杭的银行卡进出帐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贾晓杭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把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入到贾晓杭的银行卡上,贾晓杭并于当天把款取走的事实(卡号为x)。
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2009年6月15日南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霍某与贾晓杭于2007年8月17日在该处进行登记结婚,自即日起已为合法夫妻的事实;2、2009年4月28日南乐县X村信用联社福堪信用社与李××签订的借款借据,2009年9月1日被告霍某在福堪信用社取款凭条及同日福堪信用社收到霍某还李瑞钦x元借款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霍某在其丈夫贾晓杭死亡后,取贾晓杭银行卡上的存款x.58元,应先还从原告处借款,不应偿付李××在福堪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被告霍某就其辩称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7年10月24日、2008年3月24日其父霍某印付购房款的收据两份,证明其现住房是由其父亲购买的事实;2、2008年7月24日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8—X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其现住房的办证时间远早于贾晓杭在原告处的借款时间的事实,同时证明贾晓杭从原告处借款名义上用于购房,但其不知道在什么地方购房的事实;3、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2月2日证人王××、张××、田××、高××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四证人同时证明被告霍某现住房从联系购房,到付完房价款、装修等均是霍某之父霍某印出资,贾晓杭及其父母未付房款和装修款的事实。
因被告霍某提供上述四证人未能出庭及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8月10日、8月20日先后调查了福堪信用社主任楚××、证人张××、田××、高××、王××。首先楚××证明被告霍某之夫贾晓杭生前曾任福堪信用社会计,在其任职期间以李××的名义,以存单抵押方式,从其信用社借款x元,属无息借款。该借款贾晓杭死亡后,被告霍某于2009年9月1日从贾晓杭银行卡上取款x.58元,偿付了贾晓杭以李瑞钦名义从其信用社借款x元,同时把抵押的存单及股金证取走,信用社不认识李瑞钦的事实。证人张××、田××、王××、高××均证明交付给霍某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其书写,内容完全真实的事实。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书证的质证意见是,霍某对此均不知情;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字都是其所签,手印也都是其所捺,但签字时上边的内容是空白的,是贾晓杭让签的,信用社没人在场。其次原告对被告霍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霍某的现住房只能是通过其父购买的,不能证明这笔贷款未用于房子上。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对被告霍某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贾晓杭与霍某于2007年已把结婚证领了,对霍某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只能证明购房是其父所为,但不能证明钱是他一人付的。原告对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被告霍某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其委托人没给其说过此事,不知道。原告对本院调查楚××、张××、田××、高××、王××的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五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张某、杨某乙对调查高××、田××、张××的笔录均无异议,对调查楚××、王××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李××x元借款光说是贾晓杭使了,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不管咋证明,房子是霍某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张某、赵某某、杨某乙均认可上面字,手印是其所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霍某提供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某、赵某某、杨某乙虽对证据3持有异议,但其异议与证据1、2载明的事实相悖,故其异议不能成立,霍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某、赵某某、杨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原告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虽持不清楚的异议,但其异议已被本院调查楚××的笔录所证明,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调查上述证人的笔录,原告及霍某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张某、赵某某、杨某乙虽对部分证言有异议,但其异议与霍某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共同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其异议亦不能成立。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霍某与已故丈夫贾晓杭于2007年8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贾晓杭于2008年9月27日经被告张某、赵某某、杨某乙担保,从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用途为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5825‰,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到贾晓杭x银行卡帐户内。借款期限内,贾晓杭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12日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霍某现居住的吉祥花园X号楼一门栋X楼东户住房,是其父霍某印于2007年在吉祥花园未动工之前经熟人介绍向开发商高照俭订购的,其价款为x元。其父将房价款付清后,于2008年7月24日办理房产证时办理在霍某名下,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霍某与贾晓杭于2008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居住于该房。贾晓杭死亡后,中间人张聚顺在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时,贾晓杭父母讲该房他们家庭没有拿钱。
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贾晓杭、被告张某、赵某某、杨某乙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贾晓杭的银行卡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在合同未届满前贾晓杭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但作为贾晓杭向原告借款担保人的三被告,在贾晓杭死亡及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持辩解理由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三被告对其辩解虽提供有相关证据,但其证据载明的事实与被告霍某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载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共同连带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霍某虽与已故丈夫贾晓杭生前系合法夫妻,但鉴于贾晓杭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尚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是既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和因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而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该借款却系用于双方夫妻生活和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为贾晓杭生前个人债务,原告的“贾晓杭借款时与被告霍某系夫妻关系,霍某也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赵某某、杨某乙应共同一次偿付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赵某某、杨某乙共同负担,每人各承担7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