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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布拉黑麦、马某某、马某吉尼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布拉黑麦,外号菜X、广和,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某,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某,

被告人马某吉尼,外号花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布拉黑麦、马某某、马某吉尼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布拉黑麦、马某某、马某吉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布拉黑麦、马某某、马某吉尼伙同马某巴(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天水市X区龙城广场、坚家河X号、廖家磨“华泰苑”小区、秦州剧院、永庆路“蓝香阁牛肉面馆”门口、甘谷县姚庄“博凯网吧”门口、磐安镇X镇塔坪招待所等地盗窃作案8起,盗得摩托车8辆,共计价值39700余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布拉黑麦参与全部8起盗窃作案;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25700余元;被告人马某吉尼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25700余元。破案后追回某盗摩托车2辆,价值13900余元,已发还失主。销赃得款1.8万余元均分后各自挥霍。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T”型锥2把、折叠刀1把。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小军、任某、颉孝奎、张蔚隆、张根定、韩付杰、苏珍祥、马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马某巴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证“T”型锥、折叠刀,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布拉黑麦、马某某、马某吉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追回,故均可从轻处罚。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布拉黑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马某吉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布拉黑麦的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马某吉尼的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2把、折叠刀1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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