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德坡、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5日结婚,2003年生一女儿取名孟XX,2007年10月8日因感情不和调解离婚,后为了女儿的成长,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复婚。复婚后,被告恶习不该,还是经常殴打原告,并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孟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6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孟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2年6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孟XX,2007年10月8日因感情不和在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为了女儿的成长,于2009年6月15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恶习不该,还是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唐某某提被告孟某某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三份短信。被告孟某某对短信内容不认可。
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在中华市场租别人的门面房一处做服装生意,一辆尼桑轿车。双方无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复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财产,在中华市场的服装生意仍由被告负责,一辆尼桑轿车也归被告所有,被告孟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唐某某x元,婚生女儿孟XX随被告孟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孟某某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在中华市场的服装生意由被告负责管理受益,一辆尼桑轿车也归被告所有,被告孟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唐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婚生女儿孟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孟某某自愿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