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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万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伟东、被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8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万XX,女儿出生后,双方的感情出现严重的裂痕,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且对女儿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万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现在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并未破裂,看在女儿尚小的份上,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协商解决双方遇到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8月23日在原郾城县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万XX,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双方均无正式职业,被告万某某婚后大部分时间均在外打工,对家里照顾较少,被告有过打骂原告的现象,被告已表示愿意改正。原告李某某近几年也外出打工,女儿万XX原告李某某的家人和被告万某某的家人相互照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和女儿均不同意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好,婚后双方虽长期分离,但感情一直很好,且女儿尚小,也不希望家庭破裂,被告有改正错误的愿望,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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