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漯河铁东开发区汇鑫钢某赁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河南路达公司在承建漯河市X路北段营宿楼工程时,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某、扣某等物品,该工程项目经理李正华在2009年3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河南路达公司漯河市恒信置业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所欠租金的25%,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领取条,后被告退还了一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有于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仅支付x元费用,下余租赁费至今未付,经核算被告共欠租赁费x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x元,并退还钢某2357.7米,扣某9597个,丝杠下节120个,可调顶托153个,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路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以漯河铁东开发区汇鑫钢某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河南路达公司于2009年3月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汇鑫钢某赁站,承租方为河南路达公司漯河市恒信置业项目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物资费用:钢某(米/天)0.01元,扣某(套/天)0.006元,其它租赁物口头约定按市场价,可调顶托(套/天)0.05元,丝杠下节(套/天)0.005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8日起开始至退租之日止,承租方对出租物资要珍惜爱护,如有损害和丢失,按市场价赔偿。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末为出租方支付时间,承租方在退租后十日内向出租方结清所有款项,承租方超过两个月不结算,出租方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数,承租方超过三个月不结算,出租方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5%的违约金,并有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和索赔的权利。合同签订以后,河南路达公司漯河市恒信置业项目部先后派人从原告处拉走钢某x.9米,扣某x个,丝杠下节2156个,可调顶托1156个,用到文萃满庭芳一号楼工程。后河南路达公司漯河市恒信置业项目部所建工程因故停工,停工后,被告分多次退还钢某x.2米,扣某x个,顶托(丝杠下节)2036个,可调顶托1003个,至今尚有钢某2357.7米,扣某9597个,丝杠下节120个,可调顶托153个未退还,截止2010年4月26日,河南路达公司漯河市恒信置业项目部按合同约定,共欠原告租赁费用x元,已支付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恒信置业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恒信置业项目部在退还出租物资后,已超过三个月,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恒信置业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其合同义务应由河南路达公司承担,故河南路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乙租赁费用x元和违约金x.75元(x元×25%),原告黄某乙请求违约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路达公司丢失的租赁物也应一并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租赁费用x元和违约金违约金x元。
二、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黄某乙租赁物钢某2357.7米,扣某9597个,丝杠下节120个,可调顶托153个。租赁物如丢失,按市场价赔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2250元,共计8200元,由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