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4月16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泽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未办理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一辆普通厢式货车将其在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厂生产的35件烟花笛音从桃源县X乡X路运输至(略)九里乡,销售给(略)和谐花炮厂股东王某某。当日上午10时许,接群众举报后,(略)公安局民警扣押了上述烟花,并依法予以销毁。经提取烟花样品送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0.44克/个。35件烟花笛音所含烟火药量共计364.36千克。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销毁笔录及清单、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常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未办理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一辆普通厢式货车将其在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厂生产的35件烟花笛音从桃源县X乡X路运输至(略)和谐花炮厂股东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筒子厂,其中2件笛音随后被使用。当日上午10时许,接群众举报后,(略)公安局民警从王某某经营的筒子厂扣押了其余33件烟花笛音,并在取样后依法予以销毁。经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0.44克/个。35件烟花笛音所含烟火药量共计364.36千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欧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早晨,董某某送了35件笛音到王某某经营的筒子厂,有2件已使用;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董某某在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厂生产笛音,董某某负责笛音的销售,是用一辆微型车运输的;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非法储存的笛音每件含药量至少23斤;
4、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湘)YH安许证字[2009]x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x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董某某在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厂生产笛音属合法生产;
5、(略)公安局治安大队危爆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董某某未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6、(略)公安局拍摄的物品照片证明了被扣押笛音的基本情况;
7、提取笔录、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x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经营的筒子厂存放的33件笛音中提取了20个黑色塑料小筒子作为样品,经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所送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0.44克/个;
8、(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笔录及销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了33件笛音(每件140饼,每饼169个),经取样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33件笛音进行了销毁;
9、常口信息、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和归案情况;
10、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董某某在桃源县富强花炮厂生产笛音,2009年11月的一天,董某某将自己生产的35件笛音用小型货车运到(略)九里乡王某某经营的筒子厂。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含烟火药的笛音,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但其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运输爆炸物,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泽位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