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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2009年10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牛某某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邓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邓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做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邓某某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做出(2010)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以往的业务关系和以后的生意往来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和4月22日分两笔通过牛某的银行帐户给被告汇款7万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2008年4月18日、4月22日汇给被告7万元钱是原告向被告订购炼油设备的定金而非借款;2、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3、原告所诉7万元及利息,利息无起算时间和具体利率。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诉7万元钱是何性质,被告应否偿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汇款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4月22日分两笔通过其女儿账户汇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2008年6月13日合同一份及2008年4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该7万元系合同预付款。原告对合同及收条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与被告2009年12月11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的内容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牛某进行了询问,牛某称本案借款是其父亲牛某某通过其账户汇给邓某某的,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8日、4月22日原告牛某某分两笔通过其女儿牛某的银行帐户给被告邓某某汇款7万元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从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单据以及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书中自述的“与被申请人(指原告牛某某)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权”的事实上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系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归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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