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3年4月2日订婚,同年腊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两女,大女李×,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儿生于X年X月X日,未取名。因我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08年5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现起诉离婚,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两女原告抚养二女儿,被告抚养大女儿;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只是二女儿在原告出走后因病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一次性付给孩子李×抚养费x元,该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责管理;
三、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文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