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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宁公司与扬子江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鄂民四终字第4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简称荣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江苏省常州市X区卓代陶瓷经销处业主,住所(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审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子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泉,上海长江轮船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申祥,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19日,原告张某甲货运代理人广州市威信船务有限公司代张某甲委托被告扬子江公司运输一批陶瓷制品,自广东省南海市九江港至江苏省常州港。货物分2个集装箱装载,收货人为袁玉凯。同年9月22日,实际载运上述货物的被告荣宁公司所属“荣宁98”轮在航行途中与巴拿马籍化学品船“希望”轮发生碰撞,所载货物湿损。经扬子江公司和荣宁公司共同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货损检验鉴定,确定该批货物贬值率为60%,货损价款为(略)元。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请法院判令扬子江公司和荣宁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武汉海事法院一审作出了(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放弃要求荣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扬子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扬子江公司赔偿张某甲货物损失3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241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扬子江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贵兰

助理审判员陈旗

助理审判员苏江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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