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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小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

负责人:郝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彭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我社签定借款4.5万元的合同,合同已将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判令被告立即还清4.5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4.5万元,彭某某、吴凯与张某某对4.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月息9.18‰,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2325.74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被告未履行义务,引起纠纷,被告张某某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彭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返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按月息9.1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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