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今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朝大酒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今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朝大酒店职员,住(略)。
原告今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朝大酒店与被告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今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朝大酒店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X年X月X日生效以前,国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规定且戴某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已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请求判决:1、不为戴某补缴1999年7月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不为戴某补缴2008年5月1日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戴某自行承担其社会保险账户内各项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并将费用交由今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朝大酒店代缴。
本院认为:今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朝大酒店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养老保险、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今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朝大酒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