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郑亚伟(已判刑)、陈某超(已判刑)等在石龙区高庄派出所对面胡同,将胡同里停放的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28元。
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郑亚伟(已判刑)、陈某超(已判刑)等,在石龙区南顾庄麻春堂诊所圆门外,将路边停放的黑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郑亚伟(已判刑)、陈某超(已判刑)等,在石龙区大庄桥头东200米韩某路路南,将路边停放的青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4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盗窃摩托车三辆,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郑亚伟(已判刑)、陈某超(已判刑)窜至石龙区高庄派出所对面胡同,将胡同里停放的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28元。
二、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郑亚伟(已判刑)、陈某超(已判刑)等,在石龙区大庄桥头东200米韩某路路南,将路边停放的青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435元。
三、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郑亚伟(已判刑)、陈某超(已判刑),在石龙区南顾庄麻春堂诊所圆门外,将路边停放的黑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1年7月28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缓刑3年,2011年8月5日被释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盗窃三辆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型号与被害人王XX、齐XX、卢XX证明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型号及同案犯陈某超、郑亚伟证明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石龙区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作案现场。
3、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羊摩托车价值4428元,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2100元,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6435元。
4、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因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而被判刑。
8、被告人陈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被告人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其他罪行漏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表示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罪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陈某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