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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华陂镇冯某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某乙颁发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某华陂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

负责人冯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蔡某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冯某乙,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30岁,系第三人冯某乙之子。

原告上蔡某华陂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某乙颁发上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上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确认下列林地从99年4月至2014年4月由冯某友使用,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林地座落:华陂乡冯某X组,面积1亩;现有树种:李子;株数:80;林地类型:果园;四至地名:东:果园;西:地;南:路;北:地;备注:个人所有。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无递交答辨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1993年该组将一亩地承包给第三人冯某乙种树,承包期为15年。现承包期已到,第三人拒绝返还土地,该组于2008年2月28日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时,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上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该组对第三人办理林权证之事不知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25日上蔡某华陂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2008年4月28日冯某堂、冯某民的证明;3、2008年4月29日冯某喜、冯某宽的证明。4、2008年10月28日华陂镇X村委、冯某七组证明两份。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冯某七组的负责人冯某甲身份提出异议,并认为土地承包期间不是15年,而是20年,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30日颁发的上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

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诉状一份;2、2008年4月2日冯某的证明;3、2008年4月24日冯某智的、冯某德的证明;4、2008年4月25日冯某节、冯某宇、冯某德的证明及2008年4月27日冯某节的证明;5、冯某丁、宋某某、冯某戊等人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作出上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确认下列林地从99年4月至2014年4月由冯某乙使用,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林地座落:华陂乡冯某X组;面积1亩;现有树种:李子;株数:80;林地类型:果园;四至地名:东:果园;西:地;南:路;北:地;备注:个人所有。为此,原告上蔡某华陂镇X村民组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辨状,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2008年4月23日依法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辨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为第三人冯某乙颁发上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30日为第三人冯某乙颁发上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

诉讼费50元,勘验费300元,计款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刘惠民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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