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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宋某丁,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三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4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郏县烟草公司”)将郏县X乡烟站的旧房拆除工程委托给郏县X镇居民韩某某施工。当月,韩某某派人前往郏县X乡烟站对该烟站的旧房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和宋某战、宋某才、宋某星(三人另案处理)以谩骂、威胁等手段阻挡工人进行拆除,并扬言该房子的拆除工作必须由他们干,否则必须支付他们3万元。后经郏县X乡烟站主任刘某明从中协调,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和宋某战、宋某才、宋某星即同意韩某某给付6000元现金后方可施工。随后,该工程的负责人韩某某通过刘某明将6000元现金给宋某丙,宋某丙把该款给宋某甲,宋某甲把6000元现金平均分给八个人,每人分得700元,剩余部分用于吃饭。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到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郏县烟草公司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被告人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五、被告人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以上三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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