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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海恩药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永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海恩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方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永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州海恩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永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宾,被上诉人永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顺利、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2月18日,经张新英联系,海恩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了购买“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药品的合某。合某签订后,海恩公司分别于2008年l2月31日、2009年2月13日通过银行给永康公司汇款312000元、449900元。永康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09年1月9日发出价值312000元的“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药品,于2010年2月16日发出价值449904元的“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药品,由本单位司机将货物送到海恩公司在郑州的仓库,张新英陪同押运,并给永康公司出具了海恩公司的入库清单。2009年9月11日,永康公司工作人员给海恩公司寄出该批药品的增值税发票,海恩公司收到后以该增值税所记载药品不是自己单位所购药品为由将发票寄回永康公司,并做了公证。后海恩公司以自己向永康公司购买的“安乃近”药品,永康公司未履行为由,要求永康公司返还货款761900元,赔偿损失93507.8元,共计85540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认为,张新英与永康公司签订购买“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药品合某时,提供了海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食药监【2007】X号文件、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食药监安【2007】X号文件、张新英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虽是复印件,但除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食药监【2007】X号文件外,其他材料均加盖了海恩公司的印章,海恩公司对这些印章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这些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新英向永康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合某、海恩公司入库单等材料,上面的海恩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鉴定,印章与送检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法人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殷某”签名字迹不是“殷某"本人所写,但结合某新英向永康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永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新英是代表海恩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合某的,能够形成表见代理,张新英的行为应该由海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海恩公司提交的其内部两份付款申请单上看,均有张新英的签名,说明张新英和海恩公司是有一定联系的,海恩公司称张新英不是其公司业务员、其行为和海恩公司无关这一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海恩公司第一次给永康公司汇款的金额与永康公司第一次给海恩公司发货的出货单看,二者是相一致的,而且汇款是海恩公司汇出的,永康公司有理由相信购买“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药品的就是海恩公司。海恩公司在没有收到第一批“安乃近”药品的情况下,又向永康公司汇出第二批货款,与常理不符。且两次汇款以后,海恩公司都没有提供向永康公司催要“安乃近”药品的有关材料,这也与常理不符。同时经本院当庭询问及在指定的期间内,海恩公司均未提供出其与永康公司洽谈购买“安乃近”药品的相关人员,也没有提供购买“安乃近”药品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海恩公司向永康公司购买的是“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药品,永康公司已经按照合某履行完毕。对海恩公司的损失,属于海恩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海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海恩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海恩药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5元,由郑州海恩药品有限公司负担。

海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永康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购销合某、“法人委托书”以及海恩公司两份入库单上所盖印的海恩公司印章,经鉴定与送检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法人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殷某”签名字迹不是“殷某”本人所写。因此,“购销合某”、“法人委托书”及两份入库单均是伪造的、虚假的,海恩公司并未向永康公司购买“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而是购买的“安乃近”药品。永康公司提交的海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均加盖有“仅供存档复印无效”的长条章,因此,该几份证据均是永康公司伪造的。海恩公司虽然对该几份证据上海恩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但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新英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康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永康公司答辩称,张新英向永康公司提供的海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均加盖有海恩公司的红色印章及“仅供存档复印无效”的红色长条章,说明这几份材料是先复印后盖章。另外,张新英向永康公司提供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食药监安【2007】X号文件、张新英身份证复印件上亦均加盖有海恩公司的红色印章。上述几份材料上海恩公司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证明了海恩公司的资质及张新英的身份情况。虽然“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购销合某、“法人委托书”以及海恩公司两份入库单上所盖印的海恩公司印章,经鉴定与送检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法人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殷某”签名字迹不是“殷某”本人所写,但是“购销合某”、“法人委托书”及两份入库单均是张新英以海恩公司业务员名义提交给永康公司的。所以,永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新英是代表海恩公司向永康公司购买的“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药品,永康公司也已经按照购销合某向海恩公司供货完毕。海恩公司称购买的是“安乃近”药品无任何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永康公司提交的海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虽加盖有“仅供存档复印无效”的长条章,但该长条章是红色印章,说明是复印后所加盖,并非先盖章后复印,所以,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对于永康公司提交的海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食药监安【2007】X号文件、张新英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恩公司的红色印章,海恩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既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面的印章是虚假的,依据相关规定,可以确认该几份材料上海恩公司印章的真实有效性。因张新英与永康公司签订“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药品购买合某时,提供了上述材料,证明了海恩公司的资质及张新英的身份情况,永康公司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虽然“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购销合某、法人委托书以及海恩公司两份入库单上所盖印的海恩公司印章,经鉴定与送检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法人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殷某”签名字迹非殷某本人所写,但是,购销合某、法人委托书及两份入库单均是张新英以海恩公司业务员的名义提供给永康公司的,且一直是张新英在与永康公司联系该业务,永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新英是代表海恩公司向永康公司购买的“复方某碱麻黄碱片”药品。张新英的行为符合某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所以,一审认定张新英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无误。海恩公司上诉称其购买的是“安乃近”药品,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称购买的是“安乃近”药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5元,由上诉人郑州海恩药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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