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风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风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5月6日,原告与王某固乡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95亩,期限20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投资三十万元,于2002年植树造林81亩,下余土地建造三个植藕池塘。原告为了照顾自己的胞兄三哥王某乙,于2003年11月份便雇佣被告为原告管理看护林木。当时口头约定按照树木价值的10%支付被告作为工资,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均被被告拒绝。于2009年3月份,被告瞒着杨楼村委会和原告,私自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十几亩,将原告种植的树木损毁,雇佣推土机械夜间施工,把这十几亩土地挖成坑塘种植莲藕。村干部得知后曾制止其停工,被告却软抵硬抗。因原告不在,到2009年6月份才得知情况。被告不但如此,自2007年以来,还将原告种植的三个藕塘合地15亩左右侵占收获,三年来收入达8万元之多,分文不给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曾多次勒令解雇被告,让其离开,并且赔偿损失,被告不但不走,反而蛮不讲理。被告不顾事实,无视法律,肆意侵害原告利益,使原告精神及经济上均受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告至今承包杨楼村委会耕地八年,土地承包费及盖房、搭棚投资等共计10万左右,并非原告所诉投资30万元。2、王某乙为原告看护林木七、八年,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800元。因原告树木降价就想按照树木10%的价格支付被告工资,这是不公平。后经原、被告亲姨妹几个调解,达成协议按每月650元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不同意,就捏造事实,将被告告上法庭。3、原告诉被告所挖十几亩藕塘,是在整个林场西南角,经林业局测量占地十一亩。这个藕塘是原告让被告所挖,挖塘前此片土地并无任何树木。因土地呈碱性,种啥都不成活,土地处于闲置状态,这些情况村民可以作证。2009年4月份,原告又让被告挖塘种藕。挖塘过程中,杨楼村委会从未干涉过。原告诉十几亩林木被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原告的三个坑塘自建成后一直闲置,没有种藕,直到2008年4月份,原告才让被告种藕,其中两个属于原告,一个属于被告,被告只在属于自己的藕坑内收获,去掉投资及工人工资,共得现金4000多元。5、被告属原告一母同胞的亲哥哥,怎么会讹诈原告,就因为2009年原告卖树,被告索要工资,才形成纠纷。既然原告起诉,我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工资x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6日,原告王某甲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95亩土地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承包费用每亩70元。2003年10月27日,濮阳县林业局对其中的81亩土地使用状况进行了登记,主要种植杨树,计4730株,使用期20年,终止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
基于兄妹关系,原告王某甲雇佣王某乙为其看管林木,2009年双方因工资及挖掘藕坑发生矛盾。2010年5月19日,濮阳县X乡司法所对双方矛盾予以调解。王某乙当时称:大概2004年王某甲雇佣王某乙看护林木,当时没有约定工资事宜。在王某甲所承包土地上,除种植林木外,尚有下余十四亩土地用于种藕。王某乙自认种藕收入约4000余元,在林地西南角十一亩耕地曾种植水稻收入3000余元。上述两项收入均为王某乙占有。对于王某甲应付工资情况,王某乙在司法所调解时同意按照每月600元支付工资,看管期限七年,除已付x元及应扣除四个藕坑的收入,要求王某甲至少支付其x元。王某甲起诉后,王某乙对司法所所称的看管林木的起始时间2004年及要求给付x元工资数额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8年农历10月1日,王某乙收到工资x元,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看林厂10%的股份款)现金壹万元整,包括卖风刮倒的树钱两次共950元。其余的卖完树木算清帐再一次付清。王某乙对收到x元工资之事无异议,对于该款系股份款不认可。
还查明,2009年被告王某乙与其女婿李继昌在王某甲所承包的林场的西南角11亩土地上挖一藕坑,致使原、被告矛盾激化。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胞兄妹王某兰介入协调,原告对协调情况制作了录像。王某兰要求双方从亲情出发,互相让步,工资按照600元计算。对此,双方均未明确表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一母同胞的兄妹关系,却从最初的相互关怀、相互照顾、相互帮助衍变至今的反目成仇,确实可悲可叹。本案中的原被告不仅因金钱利益改变了兄妹互助的初衷,也因金钱利益使亲情日趋冷漠,最后导致兄不亲妹,妹不尊兄,从而发生民事纠纷并互诉至法院,本院首先在伦理道德范畴之内确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承包耕地种植情况如何、收成如何,王某乙都无权改变土地之用途,在其不能证明王某甲授权由其使用的情况下挖掘11亩藕塘,当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王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损毁树木具体情形,所以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赔偿其损失3000元。王某甲要求被告对11亩藕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支持。考虑被告方确实植藕并不久即可收成,本院认为在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酌情宽展期限使被告损失尽量减少至最小。
对于雇佣时间及工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乙在王某固司法所自认受雇佣时间始于2004年,且原告诉称雇佣其兄时间为2003年11月份,二人诉辩基本吻合。因王某乙作为受雇佣方,较之王某甲而言,稍显弱势,故应发工资时间本院酌定自2003年11月起并包含本月,停发时间为双方矛盾激化之后即2009年3月底。对于工资数额本院参考司法所及王某兰协调情况,认定为每月600元。故王某乙应得工资总数为x元,除已付x元,下余x元。扣除王某乙应赔偿王某甲损失3000元之后,王某甲应付王某乙x元。
王某甲诉称工资应以10%计算并提供由王某乙签名的收据一张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明显系雇佣关系,被告提供劳务,原告理所当然支付工资。若依10%计算,则使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变为合伙关系,这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故对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种植的三个藕塘三年来收入达8万元之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收入为4000元左右,本应归原告所有,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前,均基于兄妹之情相互照顾,王某乙既便所得稍稍多于工资,本院也不希望王某甲因既往之事斤斤计较,毕竟血浓于水,因此对王某甲要求其兄予以赔偿损失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其诉求超过其应得工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所承包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对林场西南角11亩藕塘恢复原状。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损失3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工资x元。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850元,共计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