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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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199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男,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纪××名义从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为达到假借真骗的目的,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让耿××(存疑不起诉)帮忙,谎称该雪铁龙轿车系耿××以x元价格从车主刘××处购买,并伪造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以耿××名义将该车抵押给张××向其借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担保人,取得张××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张××处骗取现金x元。2009年4月3日,该车因欠租赁费被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张××处扣走。后张××多次寻找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躲避不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纪××、郎××、石××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虚假的产权作抵押,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自己是用张××提供的钱和银行卡,以纪××的名义租赁涉案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向张××借款时,伪造的车辆买卖协议,以上情况张××都是知道的,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是正常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张××在本案中有与王某某共谋,知道王某某以租赁车辆抵押借款;张××是在王某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减少经济损失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纪××名义从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东风雪铁龙凯旋牌轿车。为达到假借真骗的目的,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让耿××(存疑不起诉)帮忙,谎称该雪铁龙轿车系耿××以x元价格从车主刘××处购买,并伪造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以耿××名义将该车抵押给张××向其借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担保人,取得张××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张××处骗取现金人民币x元。2009年4月3日,该车因欠租赁费被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张××处扣走。后张××多次寻找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避不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因经营洗浴中心需要资金,而提出向被害人张××借款,张××让其租辆车作抵押,后张××向其提供钱和银行卡,其以纪××的名义在郑州租赁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租得该车后害怕张××不借给其钱,便以耿××的名义向张××提出借款,张××提出需要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才能抵押借款,其便将自己写好的一份借条及车辆买卖协议交给耿××签名后,自己作为担保人,因协议内容有误,其又书写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并代替耿××签名后,从张××处借得人民币x元,经二人折抵部分账款后,其实际得款人民币x元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张××对被告人王某某找其借钱,其提出需要车辆抵押,王某某便以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并提供有耿××购买此车的车辆买卖协议,后耿××作为借款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书写借条并以该车抵押,自己才借给王某某人民币x元,经二人折抵部分账款后,王某某从其处取走余款人民币x元及其没有给王某某提供过钱和银行卡让王某于租赁该车,在王某某向其借款时,自己也不知道该车是租赁车辆,车辆在郑州保养时被出租车公司开走才知道是租来的和车辆在登封再次被扣走后,其多次寻找被告人王某某要回欠款未果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耿××对王某某为向张××借钱,让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张××借款,并在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和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名,其并不知道车是租来的,自己只是为了给王某某帮忙的证言;证人纪××、郎××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使用纪××的驾驶证租车为由,以纪××的名义、王某某担保在郎××的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轿车,后纪××通知租赁公司趁该车保养之际把车开走,王某某告知汽车租赁公司以后的车租由自己来付,才又让车开走,后因没付租金,又找不到王某某,才再次从登封把车扣走的证言;证人赵××对驾驶涉案车辆在郑州保养时,被出租车公司开走,其便向张××通知此事,后车又被送回的证言;证人张××对被害人张××以给朋友帮忙为由,从其处借款人民币x元的证言;证人毕××、石××等人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经营洗浴中心欠其房租和与王某某之间有无债务关系的证言。

4、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协议以抵押车辆的方式,从张××处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5、郑州××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郑州××简易租车合同证实涉案车辆属该公司,系被告人王某某租用并未出售的事实。

6、中国××银行郑州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东××银行郑州分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对账单、交易明细等有关书证证实未发现张××、刘××的银行卡用于被告人王某某租车所用的相关记录。

7、公安机关出具的(郑)公(刑)鉴(文)字[2010]X号笔迹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本院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涉案借条上的借款人耿××系其本人所写,车辆买卖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耿××本人所写;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虚假的产权作抵押,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为达到骗取被害人张××钱财之目的,以纪××的名义从郑州××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东风雪铁龙凯旋牌轿车,后以耿××的名义,伪造车辆买卖协议,并以此车作为抵押从张××处骗取借款人民币x元,张××也否认知道王某某租车一事,金融机构的查询结果也未发现有被告人王某某所称的使用张××银行卡支出的记录,仅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二人借款时确实折抵先前的部分欠款和利息,但并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涉案车辆被租赁公司扣走后,被害人张××多次寻找被告人王某某要钱未果,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李攀峰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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