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梅、郑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农民。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蔡某乙于2011年4月30日向其借款x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蔡某乙向原告蔡某甲出具借款人民币x元的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乙向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蔡某乙应当清偿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