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太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居民。
被告肖某,男,农民。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都饲料公司)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饲料公司诉称,被告肖某因资金缺乏,至2010年6月30日止,赊欠饲料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肖某偿还其欠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都饲料公司与被告肖某曾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28日、2010年5月3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华都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并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华都饲料公司收执。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肖某共欠x元,并在《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对帐单》签名确认。之后,因被告肖某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另因被告肖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都饲料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和《欠条》原件四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某尚欠原告华都饲料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至今未偿还,有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肖某出具的四份《欠条》及对帐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某未能按约还款,还应当依约承担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华都饲料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起计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但由于双方在结算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停止向公司购买饲料一个月内”,而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起无再向原告购买饲料,故计息时间应为2010年8月28日;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万九千六百零四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4.5元,由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华都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肖某负担5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