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6日被瓦屋头派出所(略),6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4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常俊彦(另案处理)等人在瓦屋头镇X街与209省道交叉口处抢走正在修车的李某乙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何某某证言,(略)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常俊颜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