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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驶至登封市X镇X路段时,与沿207国道又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孙××无证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李×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贾某某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张××、王××、梁××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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