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惠某乙,系原告之三哥,住(略)。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清涧县综治办离岗干部。
原告惠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父母给被告父母及亲人礼物折价6600元,给被告本人三金首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份,双方争吵后被告去咸阳亲戚家住下看病,原告得知被告在咸阳住院看妇科病时,原告去咸阳给被告送了2000元让被告治病,并要求被告在西安看病,因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后原告返回,但被告再没回家。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其住院结算单据丢失,故要求原告支付2万多元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惠某甲与被告秦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原告惠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秦某生活帮助人民币2000元(当场兑现)。
三、其它双方互不予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行智先
审判员崔亚龙
审判员苗亚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