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1月某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晓辉(已判决)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村收费站院内,由被告人高某某放风,王晓辉将徐庄乡X村民刘××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本-10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400元。
2、2006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晓辉到登封市X乡X村刘××砖厂内,盗走开封牌电机一台,并藏匿于玉米地中,后被刘××找回。经鉴定,电机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人崔××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