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情况下,在清丰县X镇大修厂门口,操作车号为豫x吊车为马某某的门市进行吊装施工时,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某成吊车侧翻,吊车起重臂砸住行人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死亡。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及豫x吊车一辆、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亢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起重车辆操作资质证件的情况下,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