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5日10时左右,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指导员卢某某在得知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在逃的清丰县X乡X村民杜某某在本村杜某某家中后,遂带领民警冯某某、杜某某着警服开警车带传唤证传唤杜某某,在杜某某家遭到杜某甲、刘某某等人的围攻,致民警杜某某轻微伤,其手机被摔坏,另有民警警服被撕坏、警徽被抓掉。持续一个小时后,经其他村民劝解,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才将民警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