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张某乙朝,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诉某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某乙朝,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份,我卖给被告处254根坑木,每根26元,合计6604元。当时被告称其所经营的生意不好,资金周转困难,要缓一段时间付清我的坑木款,当时我就应了被告,至今被告所欠我的6604元坑木款分文未给。对此,我多方向其讨要未果,无奈提起诉某,请依法公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只能证明这件事,证明收到原告坑木,这坑木赵群周煤矿上用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21日收到条一张。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份,原告代某给被告处送坑木254根,约定每根价格26元,共计6604元,该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明确,且有收条为证,原告诉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的辩称该坑木赵群周矿上用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坑木款6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某乙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