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镇X村×号。
被告张某乙,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尤溪县X乡X村。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1月9日,原告林某向被告张某乙订购芙蓉盐水李四千担计200吨,同时口头要求被告于月底将货物送到永泰县X村“永泰县易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才视为履行约定,并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一张某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时全部交货,只交付价值x元的芙蓉盐水李,还差价值x元的芙蓉盐水李未交货。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交货亦未给付x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一张某乙条给原告,答应10天内还清定金欠款x元,但期满后被告仍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林某向被告张某乙订购芙蓉盐水李四千担计200吨,约定每百斤102元,由原告先付给被告定金x元,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x元,12日,原告又汇款x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同意将订购货物送到永泰县X村“永泰县易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x元芙蓉盐水李,就不再向原告供应余货,亦未返还x元定金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一张某乙条给原告,答应10天内还清定金欠款x元,但期满后被告仍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予以证实,收条内容为:“兹收永泰县X村林某定芙蓉盐水李计:四千担、200吨,先付给定金伍万元(x元),差叁万元X号汇清,价钱每百斤(102元)壹佰零贰元,货送永泰厂家。此据收款人张某乙尤溪县X村X.1.9”;欠条内容为:“兹欠永泰县X村林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10天还清。此据尤溪县X村以上5万元定金作废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收条及欠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据此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购芙蓉盐水李,并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芙蓉盐水李,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扣除被告供货款2万元后,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本院予以照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定金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某定金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
二О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林×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