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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盗窃,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41岁。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37岁。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5岁。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43岁。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乙,男,22岁。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39岁。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28岁。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犯盗窃罪、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范某及辩护人贺某某、康某、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在逃)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河阳石化”建筑工地,冯某开车在工地附近等候,武某甲、孙某、陈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翻围墙进入该工地内将焊把线、电缆线、卡具、氧气瓶盗走,当晚分两次拉到范某开办的的废品收购部卖给范某,卖得赃款4000多元后七人平分。所盗物品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x元。

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洛阳市青创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将院内的电机、离心泵、切割机盗走,当晚拉至范某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内卖掉。所盗物品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x元。

3、2011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从济洛高速窜至洛阳市X区“河阳石化”建筑工地,冯某开车在工地附近等候,武某甲、孙某、陈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翻围墙进入该工地内将氧气瓶、电缆线等物品运出围墙外,后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4、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洛阳市新安县洛阳显龙农业机械公司厂房内,将厂房内的294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当晚分三次将以上电瓶拉至范某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内,以x元的价格卖出。范某将电瓶以4.5万元的价格卖出。所盗物品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x元。

5、2011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刘某初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镇中再生洛阳投资公司工地,将该工地内的电缆线、焊把线、角铁、铁板、电焊机、L型螺杆等物品盗走,当晚被公安民警查获,赃物被扣押并退还失主。所盗物品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对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判处10-12年有期徒刑,对范某判处1-1年半的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被告人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物价部门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充分考虑该案所涉物品是否真实存在,其鉴定结论明显瑕疵,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应当部分排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所盗部分物品已经追退失主,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盗窃的原因是家境贫寒,生存压力大,生活没有着落的情况下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武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是“望风”,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鉴定结论不是价格认证师作出,所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收购赃物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到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赃104块电瓶,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在逃)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河阳石化”建筑工地,冯某开车在工地附近等候,武某甲、孙某、陈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翻围墙进入该工地内将焊把线、电缆线、卡具、氧气瓶盗走,当晚分两次拉到范某开办的的废品收购部卖给范某,卖得赃款4000多元后七人平分。所盗物品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x元。

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洛阳市青创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将院内的电机、离心泵、切割机盗走,当晚拉至范某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内卖掉。所盗物品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x元。

3、2011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从济洛高速窜至洛阳市X区“河阳石化”建筑工地,冯某开车在工地附近等候,武某甲、孙某、陈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翻围墙进入该工地内将氧气瓶、电缆线等物品运出围墙外,后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4、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刘某初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洛阳市新安县洛阳显龙农业机械公司厂房内,将厂房内的294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当晚分三次将以上电瓶拉至范某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内,以x元的价格卖出。范某将电瓶以4.5万元的价格卖出。所盗物品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亲属退还104块电瓶,已退还失主。

5、2011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刘某初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镇中再生洛阳投资公司工地,将该工地内的电缆线、焊把线、角铁、铁板、电焊机、L型螺杆等物品盗走,当晚被公安民警查获,赃物被扣押并退还失主。所盗物品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

另查,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是武某甲于2011年3月在洛阳关林市场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裴某、王某、万某某、张某某、张和某、腾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洛阳市X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各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断丝钳一把、红色剪刀一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赵某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武某甲、孙某、陈某、冯某、武某乙参与盗窃5次,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被告人范某收购赃物三次,价值x元,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涉案金额、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综合决定被告人的刑期。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五、被告人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六、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七、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八、作案工具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断丝钳一把、红色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况敬民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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