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因开办诊所需要一处宅基地建房,经中人介绍,被告称其有一块宅基地,可以通过土地租赁的形式变通买卖。2010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x元。当时约定:如果将来原告建房有人阻挡,被告出面帮忙解决。后来原告发现土地面积与约定不符,且该地是一片耕地而不是宅基地,原告建房时被人阻拦,而被告却不予协调解决。无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被告欺诈的结果,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⒈原告所述缺乏事实根据。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了租赁土地的四邻边界、租赁期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原告所述是混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与违法买卖宅基地的法律关系。②合同将租期、面积、性质写的很清楚,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⒉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是在公正、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依照《土地承包法》第10条、第32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开办一家个体诊所,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因建房需要一块宅基地,经中人介绍被告给原告提供一块耕地,双方达成合意后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其主要内容为:“……2、租赁期从即日起到承包期止,乙方(李某)一次性付给甲方租赁金2.1万元整,款地两清。……4、租赁期内若政府或村镇征用土地,一切赔偿由乙方享受。……6、乙方接管后,土地升值或降值与甲方无关。……甲方:陈某甲,乙方:李某,中介人:陈某辉、王旭昭,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一日”。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x元,被告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土地租赁款贰万壹仟元整,收款人,陈某甲,2010年4月11日”。此后,原告建房时因有邻居阻挡且该块土地约定面积与实际丈量不符,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只请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本案中,原告为建造房屋经中人介绍,被告为其提供一块耕地,被告明知原告承租土地用于建造房屋,而将其承包经营的耕地出租给原告,且双方达成合意后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实质上属于变相“买卖土地”的行为,该合同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鉴于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x元,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x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巧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