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任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任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某某、李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市××镇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对本单位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收受××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理王××所送回扣共计x元,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周××、李××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案发期间××市××镇卫生院从××好医生、北京××药业所购药品均是趁××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票据,公诉机关在扣除时,有部分票据数额未计算,本案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x元;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市××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对本单位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收受××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王××所送回扣共计人民币x元,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本案××卫生院从××公司采购药品时,被告人蔡某某与该公司经理王××商定,按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购药价值的1%和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购药价值的5%给予蔡某某回扣款的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的证言在卷证实。
2、关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卫生院从××公司处购买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购买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53元的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卫生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3、关于案发期间××卫生院从××好医生、北京××药业及××市、朱××和王××处购买药品均系趁××公司的票据,该部分被告人蔡某某没有收受回扣款的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李××、赵××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4、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将收受的回扣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5、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期间系××卫生院副院长、院长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有中共××市卫生局委员会文件、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6、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赵××、孔××等人证言及××公司配送单和××卫生院实物入库验收单,印证案发期间××卫生院分别从××好医生药业购买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从北京××药业购买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5元,以上款项均系趁××公司的票据,被告人蔡某某没有收受回扣款,公诉机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已扣除从××好医生购买药品的人民币x元趁票款,尚有人民币1080元趁票款折算后为人民币54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从北京××药业处购买药品的人民币x.5元趁票款,该数额准确无误,公诉机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已予以折算扣除,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受贿罪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蔡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手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梅